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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湾区第一中心小学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发布日期:2010-01-08    作者:
卢湾区第一中心小学 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职能,正确评价单位财务、经济状况,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现根据国家《审计法》、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7号令),并结合学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财务收支审计,是指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对学校各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及财产物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是对学校校长任职期间、任职期满或因调动、晋升、轮岗、辞职、免职、降职、离退休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对学校经济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财务收支审计及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促进学校内部管理,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为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服务。 第四条 教育内审工作在教育局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局监察室、规划财务科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本部门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工作,对教育局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审计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教育内审机构应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专职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学校和单位实行财务收支审计时,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 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 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 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 对外投资项目; (七) 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八) 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 教育局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学校校长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经济责任审计时,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是否依法履行对学校和单位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职责,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办学经费的筹集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是否真实、合法,各项支出的效益如何,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现象; (三)学校和单位各类资产状况,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使用效益如何; (四)校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盈亏状况如何; (五)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六)财经管理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七)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八)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九)授权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内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帐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藏、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教育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八)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九条 教育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教育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教育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应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送达审计通知书。由两名以上合格的审计人员组成独立的审计组。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审计组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报局主要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十六条 内审小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请领导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较重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漏国家秘密的。